很多飼養寵物狗的家長為了讓狗狗能接受訓練,會把它們送到寵物訓練基地讓專業人士對它們進行訓練。但據報道,有一位飼主把寵物狗送去訓練后,結果被寵物公司轉送他人,結果飼主把對方告上了法庭。
蔡先生與寵物公司簽訂訓導協議,但訓導結束后卻不去領寵物犬,寵物犬最后被寵物公司轉送他人。蔡先生將寵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寵物購買價7萬元進行賠償。一審法院判令寵物公司已收取的2000元訓導費不用償還,但按約另外賠償蔡先生訓練費用8000元。
2013年7月1日,蔡先生與上海某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簽訂《訓導協議書》1份,約定由蔡先生交付德國牧羊犬一只,寵物公司對該犬進行訓導,訓練費用為 4000元。訓導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如寵物公司在飼養期間因主觀原因造成蔡先生寵物丟失或死亡的,寵物公司應按購買同品種賠償或者市場價格給予經濟賠償(不高于訓練費用兩倍);訓練期限結束后,蔡先生必須按時將犬取回,延期按每日60元收費,到期后寵物公司通知蔡先生一周之內不取回,視其放棄該犬的所有權,該犬由寵物公司自行處理,蔡先生不得有任何異議;無準養證,犬被公安機關沒收的蔡先生自負全責。上述協議簽訂后,蔡先生即將其所有的犬交由公司訓導,并刷卡支付訓練費用2000元。
2013年8月4日,蔡先生至寵物公司領取牧羊犬,發現該犬面部有塊部位與其他地方毛色不一,后寵物公司表示同意將該犬放置其處治療,一個月后再由蔡先生領取該犬。一個月后,寵物公司致電蔡先生,表示犬已治愈,要求蔡先生前來領犬,但蔡先生要求寵物公司先提供照片再行領犬。此后,蔡先生未領取該犬。同年11月份,寵物公司將該犬轉送他人。
蔡先生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寵物公司賠償購犬款7萬元,并退還培訓費2000元。
原審審理中,蔡先生提供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開具的德國牧羊犬購犬發票1張,載明金額為7萬元,并稱系現金購買。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訓導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蔡先生未及時至寵物公司領取系爭犬只,具有過錯;然而寵物公司在蔡先生未領取該犬只時,其在將犬只另行處理前,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告知義務,但寵物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明確向蔡先生告知過送養情況,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寵物公司對于犬只的訓導義務已按約完成,因此蔡先生已支付的訓導費用不應予以退還,但寵物公司在未告知蔡先生的情況下擅自將犬只送人,其應按合同約定賠償訓練費用的兩倍即8000元。據此,原審法院判決寵物公司賠償蔡先生8000元,;駁回蔡先生其余訴訟請求。
蔡先生提起上訴稱,系爭協議上所寫的是某寵物訓練學校,但該學校并未經工商登記,雙方的協議應屬無效。原審判決不公平,公司應返還系爭德國牧羊犬,否則應按照蔡先生提供的發票價值賠償。據此,蔡先生要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審訴請。
一中院二審認為,蔡先生與寵物公司經協商而自愿訂立《訓導協議書》,該協議書的形式完備,內容明確,系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糾紛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