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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angaohong的博客:為啥香港人三妻四妾被大眾所接受?


      香港是可以納妾的。具體參考一下朱朱博客里的《香港納妾問題》zangaohong的博客:香港于1841年淪為英國殖民地后,仍長期保留了中國的法律習慣。香港法庭的一貫態度是只承

       

      香港是可以納妾的。具體參考一下朱朱博客里的《香港納妾問題》zangaohong的博客:香港于1841年淪為英國殖民地后,仍長期保留了中國的法律習慣。香港法庭的一貫態度是只承認一個“妻”,而將“妾(tsip)”排除于“wife”,“marriage”, “spouse ”之類字眼之外。但承認妾的子女與妻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權利。妾除了可以得到“適當贍養”外,不具有“妻”享有的其它權利,譬如對無遺囑財產的實際控制權等。香港法庭在審判案件中最權威的依據就是《大清律》中的“妻妾失序”條律文。我們知道,香港法庭歷來是不接受《大清律》中的刑事規定的,所接受的只是律典中對中國習慣法相關術語的解釋。但“有妻更娶”律恰恰是有關重婚罪的規定。香港的法官們不知道,該條律文之所以要求將后娶之妻強行離異,首先是將后娶之妻假定為“妻”的地位。離開了這個假定的前提,也就不存在“妻妾失序”和“有妻更娶”的問題了。顯然,香港法庭對該條律文存在著嚴重的誤解。清代司法當局曾圍繞后娶之妻的地位問題進行過爭論。一種意見否認后娶之妻是“妻”,另一種意見則持肯定態度。但無論哪種意見均不懷疑“妻妾失序”律中所說的“后娶之妻”是妻而非妾。  因此,妾這一習慣長期在香港保留。Carl Smith曾經研究1850-1890年間香港華人的遺囑, 其中亦有反映妾在家庭中實際地位的材料。如1873年的一道遺囑寫道:“茲指定妾Keung氏及長子為家產管理人。 其余(四個)妾并家人仆婦每月均受第四妾Keung氏約束。Keung氏得掌統攝余人之權。”又1871年的一道遺囑:“諸子尚在幼年。妻、妾、各子每人每月一元以為服飾禮儀之需。家宅、店鋪開銷當適時支付。各婦人按月輪值料理家務。”此外1880年的一道遺囑,記述了某人安排于其身后為其妾另購居所且許以贍養金5000元之事(注:Cral T.Smith,A Sense of History, Studies in thesocial and Urbon History of Hong Kong, Hong Kong,Hong Kong Educational Publishing Co,1995,pp.12-14.)。 二戰后,香港興起批判傳統法制和習慣的風潮,本地居民的改革意識空前高漲。在1940年代的后期,香港總督委派了一個 七人委員會,研究在港華人沿用中國法例及習慣的有關問題。該委員會于1948年撰寫的《中國法例及習慣研究委員會建議書》里,有關婚姻的建議明確地提到了禁止納妾。并明確地提出確立一夫一妻制。數年過后,香港律政司和香港華民政務局于1960年聯合出版的《香港華人婚姻問題報告書》試圖對整個香港的婚姻狀況作出一個比較全面的估計。但是,其中卻表達了與上述建議書不同的看法,而且明確表示: 惟以妾侍制度乃香港華人舊式結婚體制所容許者,是以吾人相信,不能一筆而將其鉤銷。但是在當時報章幾乎一片聲討的文字中,也 不時見到有反對的意見夾雜其間,其中有一篇報道更是引人注目:《現行婚姻習俗巨商名流主張照舊》,報道說:“記者曾訪問某巨公及商界人士,叩詢其意見,蒙渠等詳加論述,大要均以華人結婚方式,仍應保持其傳統性之風俗習慣,對妾侍之廢存問題,則主張暫時任其自然,童養媳風俗應于明令取締。渠等 所述,對于各數人之意見,而足供有關當局所參考者。”這不能不使人有所聯想, 一部分人的意見正在影響著政府的態度。此外,報告書也承認“此種結合-指妾侍制度? ,已日漸減少。”既然納妾的人已日漸減少,公眾又認為這是一種落后的制度,那為什么不同意廢除它呢?報告書提出保留妾侍制度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關于原有的妾及子女 的法律地位問題。前述的妾侍制度“不能一筆就其鉤銷”正是就此而說的。這的確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不能因為政策的變化而影響到了她們的權益。因為此種妾侍制度及此等妾侍與及其子女身份,均在香港百多年來,素為人所承認,而此等妾侍,并已獲得社交上所認可之地位,并可視其子女為正當苗裔。是以為丈夫者,須 負責贍養。 在20世紀六七十年代的香港,本地居民的自我意識空前增強,在同時期的報載文章中也能感受到。例如1963年10月8日的《華僑晚報》刊載了一篇題為《香港的司法制度》的評論文章,其中有一段文字這樣寫道:“以香港的背景、歷史、傳統、風俗、習慣、信仰,跟英國大不相同,倘要香港法律向英國看齊,似也與現 仍沿用大清律例一樣悖理。一個良好的司法制度,不外乎因時制宜,適應e69da5e887aa3231313335323631343130323136353331333332626665民情,既不該抱殘守缺,也不該東施效顰。想改革香港的司法,當不能拋棄這一原則。”正是在輿論相當普遍的呼吁中,舊式婚姻制度最終于1971年正式被廢除。其中第4條指出:“凡于指定日期或該日以后在本港締結之婚姻應按照一男一女自愿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而且該婚姻只可按婚姻條例之規定締結。”第5條對納妾問題提出處理辦法:1、在1971年10月7日以后,男人不得納妾,女人也不準取得妾侍地位。2、 1971年10月7日前合法納妾的妾侍,其應得的地位和權益予以保留,并不受現行法律的影響。3、1971年10月7日前合法納娶的妾侍所生之兒女,其應得的地位和權益不受影響,無論該兒女在何時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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